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19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顱內出血,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乃以96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日給付額1,400元),發給第
2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計1,400,000元,並以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保險效力至給付日即96年2月16日終止。又原告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配偶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該院以95年11月15日95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被告復以96年4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0680號函更正申請人為原告之配偶乙○○。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6月5日96保監審字第081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被告96年2月27日核定通知書、96年
4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068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及監理會對於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附表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神經障害項目第6項第2等級殘廢,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再除以30日(即日給付額1,400元),再乘以1,000日之給付標準,即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400,000元。上開審定與行政處分之定義尚無不符。
(二)原告於95年1月15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並進行腦神經外科手術,術後2個月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持續治療,出院時該院醫師對於原告之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動作反應均認定極不佳,評估原告昏迷指數為4;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請板橋中興醫院腦神經科 馮德誠 醫師親自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臨床診斷原告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判定「心神喪失」。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附表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為神經障害項目第5項第1等級殘廢,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再除以30日(即日給付額1,400元),再乘以1,200日之給付標準,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680,000元:
1、原告經署立醫院等醫院進行復健醫療期間,因原告之腦血管破裂,導致運動、感覺、認知、語言、平衡等方面腦神經功能障礙,縱令原告之家屬呼喚原告名字、手擰肌肉或拍打身體,原告仍無反應,無法自行咳痰或吞嚥,須由護理人員以鼻胃管灌食流質營養食品、抽取痰液,呈現無意識狀態,非被告所稱之「意識遲緩」。原告之四肢無法提舉,僅能靠復健師強行外力介入或機器設備始能站立,連手指亦無法自行伸張,更遑論能作握、捏、拿或自行活動等能力,原告肌肉活動能力已喪失殆盡,肌力程度豈能謂之尚有「4分」而非屬偏癱或截癱,原告病狀實係四肢癱瘓。
2、被告及監理會根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 廖麗文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認為原告意識遲鈍並非無意識,且四肢肌力為4分,據此核定原告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5項2級殘廢等詞。然乙○○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身心障礙手冊(即95年3月22日鑑定)時,由台北縣政府委請新光醫院腦神經專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鑑定原告確為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極重度等級植物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廖麗文醫師之專業領域,與腦神經科醫師之專業領域,大異其趣。腦神經科醫師之醫學觀點,係以原告之腦神經功能受損情況,判斷行為能力如何,亦即原告對於外界刺激無感受力亦無認知,如何表現其肢體的活動,縱使肌力無問題,並不表示其肢體能接收到大腦指令的傳達,進而表現行動力,洵屬有據。
3、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廖麗文醫師診斷書所載原告非無意識,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醫療實務經驗,植物人或多或少會有無意識之反射動作(如睜眼、閉眼、或臉部表情)。應以腦部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來觀察腦部出血之區域,並進一步分析腦功能受損之程度為何,非單純僅以原告之反射動作或肌肉僵硬,即認定並非無法行動。況「並非無法行動」,並不意味未來可能會行動。揆諸從事復健醫療工作者之經驗,一般四肢癱瘓之腦中風者,縱經神經復健療程,能深切期待其再度站立或出現行為舉止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其照護家屬能持之以恆延緩其關節攣縮、變形、肌肉萎縮、痙攣或無力,已是大不易,除非有奇蹟出現。被告以此微乎其微之可能性認定原告僅係意識遲鈍之2級殘廢,剝奪原告家屬依法應有之權益。
4、原告於96年3月16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胸腔內科黃琛瑋醫師門診,診斷出罹患支氣管肺炎,病灶源於原告無自咳能力且易受感染,並於住院期間發現有癲癇症狀。嗣出院不久,又於96年4月30日及6月7日發現有胃腸道出血、急性支氣管炎、上腸胃道出血、腸阻塞及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並再次住院接受治療。
5、乙○○於原告自96年4月23日出院後,為避免再度發生上開病症,依胸腔內科醫生之建議,添置抽痰機、化痰機防止原告引發肺炎等併發症,且為方便照料原告,添置電動床、流體壓力輪椅座墊及輪椅氣墊座,藉以便於翻身拍打原告之背部及防止發生長年臥病在床易生之褥瘡,乙○○另向台北縣輔具資源中心申請上開器具。
6、因原告屢遭上開伴隨腦中風之併發症,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並檢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廖麗文醫師及 武俊傑 醫師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評估原告日常生活功能,含自我照顧、活動功能等均須專人照護,此有巴氏量表評估項目明細可稽。
7、乙○○於96年12月28日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聲請原告曾於同年1月8日至19日於該院進行治療及復健等療程之證明,其中「神經障害殘廢詳狀及說明」載明原告:「貳、神經障害:1、無意識狀態...,3、肌力程度(分):2,4、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5、臥床狀態:整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足徵原告之病症於延醫治療1年後,身體狀態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附表2「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神經障害項目第5項第1等級殘廢。
8、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略以:「1、『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惟查,被告僅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廖麗文醫師診斷書內容所載原告非無意識為由,遽以認定原告屬神經障害之第2殘廢等級,於法未合,未依法尋覓專業之神經科或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對原告實際狀況進行臨床鑑定並出具診斷證明資料,一切純為便宜行事,置立法者制定前揭法規之目的於無物,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悖。
9、原告之大腦功能已生嚴重障礙,身體障害狀態應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被告僅以復健科醫師之診斷為唯一依據,著重文字描述,卻不就醫學觀點及現實生活層面探究原告之實際狀況,顯失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5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20
0日;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同表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⑴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⑵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等級。...」。
(二)原告以因顱內出血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1月30日開具同日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詳況:意識狀態遲鈍,呼吸狀態正常,4肢肌力均為4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情形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中樞損傷,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表達或理解功能有嚴重障害,此有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審酌核定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1,0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400,000元,原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96年2月16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主張其已為極重度植物人,應以符合第1等級1,200日之殘廢給付,被告為審慎處理,經洽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提供原告因所患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影本,連同原申請書件及審議所附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原告之意識為遲鈍,並非『無意識狀態』,4肢肌力為『4』(輕度),非無法行動,故仍維持原先審定程度。」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且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並調取原告因所患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連同其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送請被告特約神經科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不服原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據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4肢肌力為4,尚不符截癱或偏癱,生命徵象穩定,無氣切不須醫療護理周密照護,認被告按前揭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已屬從寬給付。」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2位專業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被告按該等級核給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四)經核閱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原告出院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5日、95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9月29日及95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委請板橋中興醫院腦神經科馮德誠醫師所為之鑑定,經該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另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日期為95年3月22日。前揭診斷均僅顯示原告95年11月以前所遺症狀,被告係就其所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1月30日出具同日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久不能復原日期之殘廢診斷書及96年3月28日該院所送病歷資料就其所遺殘廢症狀程度綜合審酌後所為之核定。
(五)據所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影本載,原告係因所患自96年1月8日至96年1月19日於該院住院治療11日,及其96年12月28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當時之殘廢程度;且如原告所訴,其於96年1月30日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後,於96年3月16日診斷出支氣管肺炎,又陸續於96年4月30日及6月7日發現有胃腸道出血、腸阻塞及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再次住院接受治療,皆係96年1月30日診斷殘廢後之情形。原告所陳係其後續之醫療行為及症狀,並無法闡述其於96年1月30日診斷殘廢當時之殘廢程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碧英 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受領收據、殘廢診斷証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被告96年4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0680號函(更正申請人為原告之配偶乙○○)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殘廢程度是否已達1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5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第6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000日。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⑴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⑵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等級」。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殘廢等級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板橋中興醫院腦神經科馮德誠醫師臨床診斷原告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於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判定「心神喪失」,及新光醫院腦神經專科醫師鑑定原告為極重度等級植物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稱原告:「貳、神經障害:1、無意識狀態...,3、肌力程度(分):2,
4、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5、臥床狀態:整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足徵原告已達1級殘廢程度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所謂「殘廢」,係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已「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被保險人必須以此狀態,長期繼續參與社會生活,故除具有「病況」外,必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縱經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而達「永久殘廢」之程度,方足當之。若該障礙只是疾病持續惡化之過程,其症狀尚未固定於「殘」之狀態達相當期間,或者其障礙仍有改善(或繼續惡化死亡)之可能,則該障礙只是「病之狀態」或「死亡之過程」,而非固定於「殘」之狀態,此時應由保障病患之就醫權益之醫療保險(例如全民健康保險)來給付,而非由保障殘廢者繼續參與社會生活之勞保「殘廢給付」來支付。
2、經核閱原告所送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原告出院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5日、95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9月29日及95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委請板橋中興醫院腦神經科馮德誠醫師所為之鑑定,經該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禁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另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日期為95年3月22日。前揭診斷僅顯示原告95年11月以前所遺症狀,且均係就「病況」之診斷,而非認被保險人已「治療終止」、「永久殘廢」之「殘廢診斷書」,是被保險人有無轉好之可能?是否再經治療亦均不可能有效果?均未見載明。而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係依所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1月30日出具同日治療1年以上診斷「永久不能復原」日期之「殘廢診斷書」為準,自不得以申請前之「病況」作為已屬「永不能復原」之依據,原處分因而未採納該等診斷証明書作為認定「殘廢」之依據,自無違誤。
3、據原告所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1月30日開具同日治療1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詳況:意識狀態『遲鈍』,呼吸狀態正常,4肢肌力均為『4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情形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中樞損傷,無法用言語或聲音與人溝通,表達或理解功能有嚴重障害,有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特約醫師因認「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原告之意識為遲鈍,並非『無意識狀態』,4肢肌力為『4』(輕度),非無法行動,故仍維持原先審定程度。」,並維持被保險人未達1級殘廢之程度之見解,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其他醫師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病人因顱內出血術後活動受限,申請殘廢給付。依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殘廢證明『四肌肌力4,需他人操控輪椅,大小便無法自理,語言障礙無法與人溝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病人四肢肌力
4,尚不符截癱或偏癱,生命徵象穩定,無氣切,不須醫療護理周密監護,原核定符合第7項第3等級殘廢,勞保局依第6項第2等級核付已為過度優厚」,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已構成1級殘廢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3、至所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12月28日出具之之殘廢診斷書影本,係就原處分作成(96年2月27日)後 沈君 之殘廢狀況為記載,與原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無涉。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