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04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自由聯盟超市內,在該超市營業時間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玩具電子遊戲機1台與玩具電子寵物機1台,值約新台幣(下同)109元。得手後,將之以上衣蓋住欲走出店門離開該超市時,因該超市所設防盜感應器發出鳴叫,為該店店員 曾雅俐 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曾雅俐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該贓物由被害人另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