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