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行經桃園市○○路陸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甲○○所騎乘於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肘擦傷及腰部挫傷(聲請書誤載為腰部搓傷)之傷害及乘客丙○○受有右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及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並未下車查看及協助甲○○及丙○○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旋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後,不思立即救治告訴人,反而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業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向本院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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