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0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勞訴字第0960017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巨世佳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罹患脊髓病變(第12胸椎)併下半身癱瘓,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民國(下同)76年5月28日加保時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
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因屬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另原告於95年8月29日診斷殘廢時雙下肢肌力各為2分,經綜合衡量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依規定應扣除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440日。被告乃以96年1月9日保給殘字第095102808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300日,計新台幣(下同)158,4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5月16日96保監審字第092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給付原告殘廢給付740天(740天扣除先前給付300天,尚餘440天),合計232,32
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胸椎畸型,經醫院鑑定為殘障中度,四肢正常,行走與一般人無異。93年9月23日因12胸椎結核畸型,至太平鄉國軍總醫院矯正、減壓、融合術併金屬內固定及骨移植,醫生告知手術風險可能傷到脊椎神經,果然術後雙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期間至彰基復健,自93年12月17日起迄今;至台中中山醫院復健,自94年2月23日起迄今。95年7月31日申請給付,被告不給付,經爭議後給付300天,並扣除胸椎障害
440日為由給付。被告認為雙下肢殘廢應減先天之胸椎畸型,後殘減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
9款所稱同一部位,是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如眼系列則從障害項目第10項至30項,耳系列則從第31項至37項皆屬為同一部位障害。試問胸椎與雙下肢是同系列,同一部位嗎。原告胸椎畸型係先天性,在3歲時動過手術,事隔37年,於93年9月22日手術致雙下肢殘廢,兩者並非同一傷病,雙下肢殘廢是投保期間因手術風險才有的新傷病,兩者為不同病,不同時,不同因,不同部位,何以後殘扣前殘。加保前的舊傷,加保後的新病因新病所致之殘廢應給付,監理會保監審字第3067號審議爭議事項審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130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但書有關「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且保險人已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如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者,保險人應扣除其已請領之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殘廢,如未申請殘廢給付,於日後因同一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按其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日數,核發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得請求加重後殘廢給付時起算,不扣除原已局部殘廢而未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並本解釋自00年00月0日生效。
(四)雙下肢係手術風險致殘,經台中國軍總醫院、台中中山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及復建無效,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運動神經嚴重受損,沒反應,之後由彰基醫師確認成雙下肢癱瘓。原告自術後遭受身心打擊,身體障害,須靠輪椅往來醫院復健治療,白天仍須工作,經濟困難,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痛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8、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53條、第55條第8款、第9款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及第79條所明定。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按該等級應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又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欄之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脊柱障害之審定:㈠...㈡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又「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勞保二字第004968
5號函及95年5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025649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5年8月1日以因脊髓病變(第12胸椎)併下半身癱瘓申請殘廢給付,查原告曾於95年2月間以因第12胸椎結核性脊椎併駝背畸形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審查原告所患於76年
5月28日加保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係屬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又94年9月27日診斷殘廢當時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53項第7等級,經被告以其殘廢等級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此次所請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於3歲時曾因胸椎結核手術過,其於76年5月28日加保時的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因屬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此部分應不予給付。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據其相關診療資料審查:「脊髓病變,經治療遺存兩下肢肌力損傷,肌力為2,行動不便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其兩下肢肌力損傷明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綜合審酌為第4等級。」被告乃以原告胸椎畸形、雙下肢機能障害均為脊髓病變同一疾病所致,依前揭審定原則綜合衡量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扣除其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440日,發給殘廢給付300日。
(三)惟查,被保險人因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自明。又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四)據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1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被告除就原告所檢附95年7月20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及95年8月29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複檢殘廢診斷書審核外,並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乃核定原告以因罹患脊髓病變併下半身癱瘓,其76年5月28日加保時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係屬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應不予給付;另原告於95年8月29日診斷殘廢時雙下肢肌力各為2,經綜合衡量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同表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依規定應扣除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440日,乃補發3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158,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監理會復將全案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載略:「本病人95年8月29日因第12胸椎病變造成下半身癱瘓申請殘廢給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殘廢證明,雙下肢肌力2,...台中國軍總醫院95年7月20日原殘廢證明判定雙下肢肌力3則完全符合第8項第7等級,...至於76年5月28日加保前殘廢應可符合第8項第
7等級。」該會乃以原告95年7月20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開立之殘廢診斷書判定其雙下肢肌力為3,殘廢程度僅符合第7等級,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8月29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則判定其肌力為2,被告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判定為第4等級已屬從寬認定,遂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據上,被告以原告胸椎畸形、雙下肢機能障害均為脊髓病變同一疾病所致,依審定原則綜合衡量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等級,給付標準740日,扣除其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440日,發給殘廢給付300日,於其醫理上有其依據。被告核定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殘廢給付300日,計158,4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碧英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胸椎畸形、雙下肢機能障害是否為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部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8、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9、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0日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及95年5月18日勞保二字第0950025649號函釋稱:「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違誤。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按該等級應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欄之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脊柱障害之審定:㈠...㈡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加保前已存之傷病,與保險事故是否身體障害系列同一部位」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被保險人加保前已存之傷病,與保險事故是否為身體障害系列同一部位?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該當何級障害標準」、「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主張其先天胸椎畸型,與雙下肢殘廢非屬身體障害系列同一部分部位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95年2月間以因第12胸椎結核性脊椎併駝背畸形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原告3歲時曾因『胸椎結核』手術過,所患於76年5月28日加保時已經脊椎變形,加保時與94年9月27日時殘廢程度皆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被告因認該「第12『胸椎結核性』脊椎併駝背畸形」較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見被告95年10月14日保給殘字笫0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第12胸椎結核性脊椎併駝背畸形」係因「胸椎結核」病變所致,且加保前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原告此部分之病變係發生在加保前,本不應由被告負殘廢給付之責任,且因此「胸椎結核」所另導致之其他保險事故,自亦應扣除此加保前已存在之「脊椎病變」等級之給付。
2、據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1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本件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據其相關診療資料審查:「脊髓病變,經治療遺存兩下肢肌力損傷,肌力為2,行動不便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其兩下肢肌力損傷明確,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綜合審酌為第4等級。」,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被告綜合之前之特約醫師診斷,據以認定原告胸椎畸形、雙下肢機能障害均為「胸椎結核」同一疾病所致,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本病人95年8月29日因第12胸椎病變造成下半身癱瘓申請殘廢給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殘廢證明,雙下肢肌力2,...台中國軍總醫院95年7月20日原殘廢證明判定雙下肢肌力3則完全符合第8項第7等級,...至於76年5月28日加保前殘廢應可符合第
8項第7等級。」,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被告因而採用對原告最有利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8月29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肌力為2),從寬判定為第4等級,並扣除加保前同一部分已存在「胸椎結核」所導致之「畸形」(第8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加保前病變與本件保險事故並非身體障害系列同一部位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232,320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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