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64號

原告 韋嘉沛

訴訟代理人 伍雅敏

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於網路購買商品,因轉帳帳號輸入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8,94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8日函覆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帳戶查詢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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