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告 蕭財英

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3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桃院增怡110年度司執字第97709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將所扣押之存款新臺幣250,002元移轉予相對人,並就未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而於該日終結上開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97709號卷 可佐 ,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甚明,原告遲至110年12月8日始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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