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79號

原告 劉林菊

被告 劉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5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鈞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調字第79號之調解筆錄,宣告調解無效」。而依本院99年度豐簡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之記載:「兩造同意就聲請人(按:即被告劉嘉訓)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石岡鄉(按:現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與相對人劉林菊(按:即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75地號之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相互永久無償使用;......」,則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受影響之土地面積應為15.04平方公尺(計算式:D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15.04平方公尺),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乘上原告受影響之土地面積,得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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