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89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借款期數共84期,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9.88%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向借款人收取每期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6萬7,4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我預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計劃分3年,共36期,每期償還3,398元,直至各普通債務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戶明細資料、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雄簡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被告有還款意願,原告並未列於被告先前聲請清算程序中之債權人清冊名單內,且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生免字第96號裁定不予免責,是被告不得免除對原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