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上訴人 凃登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凃登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所製造者係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尚未純化結晶,所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其本件所犯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各云云,於判決內論述、指駁其不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製造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區分標準,應在於該製造出之產品是否可供施用,而非以其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為據。上訴人所製造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五,顯無法供人施用,亦不能成癮,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認該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施用狀態,但未說明其依據,亦嫌理由不備。原審就扣案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究屬毒品之成品或半成品,未向專責機關函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供出上游,雖未破獲,足見其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其於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應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容有違誤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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