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上訴人 陳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六二、六三、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瑞峰搶奪罪刑(共七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生影響於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第二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㈣所列被害人 蕭至珊 部分, 蕭女 謂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警局指認上訴人即為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然當天上訴人根本未在警局,蕭女又如何指認,可見其指認有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有不當,而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於原審未主張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經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八】及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所載犯罪時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應為九十九年八月七日之誤。然此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共六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