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1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士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士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15日上午7、8時許起,先在屏東縣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同日中午又至高雄市壽山公園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至同日晚間8、9時許,回到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9住處復繼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時,因所戴安全帽帶子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