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聲明人 張柏雯
張柏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秀珍 不幸於民國106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張柏雯、張柏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秀珍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2人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2人無拋棄繼承之意,聲明狀上亦非伊2人所簽等語。基上,因聲明人2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美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