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諶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諶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韋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105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72號│第10172號│第101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9│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9│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61│105年度上易字第2261│105年度上易字第2261││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9579號(編號1至4定│第9579號(編號1至4定│第9579號(編號1至4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月)│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日~105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10172號│偵字第4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9│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30日│105年11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61│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9579號(編號1至4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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