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屋如附圖紅色位置所示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並不得於此玻璃圍籬張貼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光暉建設有限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城中區(79年3月12日臺北市行政域調整時,將原城中區及原古亭區合併○○○區○○○段三小段15-6、26、27地號土地上之春暉國會大廈第一層第C號房屋一戶,面積10.2坪,及地下一樓全部。其中地下一樓已取得所有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系爭第一層第C號房屋則由光暉建設公司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又上開國會公園大廈雖有兩座電梯及兩座安全樓梯可通往地下一樓,然原告為更方變使用地下一樓,復於交屋錢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於委請建商光暉建設公司於系爭第一層第C號房屋內代為設置樓梯通往地下一樓及設置系爭玻璃圍籬(以預防人員不慎掉落樓梯內),有設置之相關單據可證,且自交屋以來,均由原告使用,亦有春暉國會公園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據可憑。系爭第一層第C號房屋玻璃圍籬設置完成後,該第一層第C號房屋除樓梯以外之部分,除供自己使用外,亦於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出租予他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益證系爭玻璃圍籬於交屋時即已設置完成,且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所有之上開地下一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建物),遭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地80342號青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開拍賣,並於104年12月24日由被告拍定,有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亦即,被告所取得者,僅為上開地下一樓建物,並不及於位於地面第一層之系爭第C號房屋,當然更不及於系爭玻璃圍籬。系爭玻璃圍籬自75年使用迄今已近30年,因臺灣地區地震頻繁,且原始設計是一大片玻璃,為安全起見,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僱工拆除原玻璃圍籬重新裝修,將一大片玻璃改成3片小玻璃並加裝鋁框,亦即,不論是裝修前或裝修後,系爭玻璃圍籬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取得地下一樓建物後,僱工裝修地下一樓並進行營業活動,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玻璃圍籬張貼其地下一樓營業用之各式廣告物件,並將系爭玻璃全數遮蔽,使第C號房屋之採光大受影響,並致難以出租,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屋如附圖紅色位置所示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並不得於此玻璃圍籬張貼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主張伊為第C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未提出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以資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原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智為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玻璃圍籬上張貼之物件除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屋及第C號房屋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及系爭玻璃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取得地下一樓建物後,僱工裝修地下一樓並進行營業活動,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無權占用系爭玻璃圍籬張貼其地下一樓營業用之各式廣告物件,並將系爭玻璃全數遮蔽,使第C號房屋之採光大受影響,並致難以出租,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將系爭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屋及第C號房屋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及系爭玻璃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玻璃圍籬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
屋及第C號房屋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及系爭玻璃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
房屋及第C號房屋內通往地下一樓之樓梯及系爭玻璃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春暉國會公園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樓梯出資收據、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並有系爭玻璃圍籬照片可稽(見調解卷第42頁),核屬相符,自勘信為真實。
⒉雖經本院函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智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22頁),惟依系爭大樓之平面圖可知(見調解卷第5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調解卷第5頁註明「居家醫療」處與第C號建物是不同之二建物,第C號建物並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登記範圍內。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玻璃圍籬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將系爭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玻璃圍籬,請求被告將系爭
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玻璃圍籬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被告將系爭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第C號房屋如附圖紅色位置所示玻璃圍籬上所張貼之物件除去,並不得於此玻璃圍籬張貼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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