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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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永 選任辯護人 楊思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哲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林哲永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串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又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強化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李陸華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