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林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聖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林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春香 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告訴人撲倒在地,手抓告訴人頭部推撞地板,並持刀割劃告訴人手部,更以右手手指強戳告訴人右眼,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1.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0.5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告訴人右眼有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右眼視神經疑似萎縮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視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聰林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陳聖交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3212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恢復很好,她也說眼睛好很多,傷勢沒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9月12日函文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應屬傷害罪,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聰林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將告訴人劉春香撲倒在地,手抓其頭部撞擊地板,並以手指戳告訴人右眼,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上唇撕裂傷1.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1公分、下唇撕裂傷0.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0.
5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5公分、雙手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聖交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1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3212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拿出一把刀割劃其手部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暨所附告訴人104年12月25日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8分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時,其兩手除挫傷瘀青外,並無其他遭利刃割傷之相應傷勢,且卷內亦無在案發現場查獲兇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持刀割劃告訴人手部情節,確有可疑;另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暨所附告訴人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
27、31至32頁),雖可見診斷欄位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記載,且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亦有「左手1公分裂傷、雙手擦傷」之記載,然此「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1公分裂傷或雙手擦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告拿刀劃割其手部情節可能造成傷勢外觀,顯有相當差距,再由告訴人提出之
105年1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四肢部位亦僅有「左、右手瘀傷」之記載(見偵字卷第
8頁正反面),可推知上開「上肢開放性傷口、左手1公分裂傷或雙手擦傷」之傷勢應甚輕微,亦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刻意持刀割劃其手部可能造成傷勢結果,難認合致,故本院無從逕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持刀傷害部分犯行。
㈢又告訴人遭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手指戳眼睛,右眼周圍縫合後
,於104年12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眼科門診初診,經診斷為結膜出血水腫、右眼角膜疑似水腫,再於10
5年1月4日至同醫院眼科門診,經檢查後發現右眼黃斑部疑似水腫、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兩眼呈現異常,復於105年2月26日至同醫院眼科門診檢查發現右眼視神經蒼白,疑似萎縮,再於105年3月9日至同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右眼有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右眼視神經疑似萎縮,須長期追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3212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至該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31至40頁)。惟本院續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告訴人右眼治療情況,該醫院於105年7月19日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9,右眼為高眼壓症,高眼壓症可經由醫療診治控制,右眼之結膜、眼角膜、黃斑部已復原,右眼視野機能及視神經復原狀況需長期追蹤才能確定等情,此有該醫院
105年7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818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本院再就告訴人後續右眼復原狀況詢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醫院於106年
9月12日函覆稱: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接受視野檢查,用以評估視神經功能,雖仍有缺損,但相較於105年3月9日檢查結果,右眼較之前進步改善,仍應持續治療等情,有該醫院於106年9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5427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至8頁),參佐告訴人前於106年1月20日以電話聯絡本院並遞狀表示傷勢已痊癒,已無大礙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足徵告訴人右眼經診治後,其視神經功能雖仍有缺損,但有進步改善,應尚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屬重傷害,並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參照)。據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9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既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庸於判決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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