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張芷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平岡晃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
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對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及審判權應以夫或妻具備我國國籍且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為依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日本籍被告平岡晃英於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定居於日本。詎被告有暴力傾向,時常無故毆打原告,甚且曾將當時年僅2歲之女兒關進廁所,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於103年7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臺灣,被告自斯時起迄今,完全未負擔生活費及扶養費,甚且於書信中表示欲殺害原告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6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98年6月1日結婚,於同年月6日登記,婚後共同住於日本等情,為原告所陳,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雖以被告甫於109年1月3日來臺,往返臺灣並無不便,而謂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前開所述,佐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僅於98年11月11日、99年4月2日、102年11月5日、104年2月16日、109年1月3日短暫來臺3至9日,可知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為日本,原告亦自陳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就居住於日本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尚非周延,而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本院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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