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JULIATIKAMTO(譯名: 游麗蒂 ,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論罪科刑、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JULIATIKAMTO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JULIATIKAMTO(中文姓名:游麗蒂,下稱游麗蒂)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意圖營利非法媒介逾期停留外國
人MUHAMADFARIDAKBAR(印尼籍,暱稱「 阿里 」,下稱阿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為檳榔盤商林○○從事採集檳榔及檳榔篩選整理等工作,而藉此向阿里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牟利。
㈡於109年5月間某日,非法媒介逾期停留外國人ARDIANAFIA
T(印尼籍,暱稱「Miswan」,下稱Miswan),至上開地點為林○○從事採集檳榔及檳榔篩選整理等工作。
㈢於109年7月間某日,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失聯移工VERANINGS
IH(印尼籍,中文姓名: 菲菈 ,暱稱「妹妹」,下稱菲菈),至上開地點為林○○從事煮飯及打掃等工作,而藉此欲向菲菈收取3000元以牟利,惟因菲菈尚未領薪水尚未給付。
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9年8月13日6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查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游麗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
人阿里及Miswan於警詢時證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茲就證人阿里及Miswan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先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採傳聞法則,於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本案被告乃印尼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均無辯護人在旁輔助,雖110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175頁),然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被告於法官詢問被告有關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時,被告先陳稱:那些外籍回去以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因聽聞是被告通報警察,一時生氣才會指認被告是非法仲介等語,法官即詢問被告「所以說阿里、菲菈所講的是真的嗎」,被告陳稱「他們講的是真的」;法官即告以「如果他們講的是真的,那筆錄沒有非法取得證據能力的問題」;被告即稱「我聽不懂法官在講什麼。」;法官即再說明「有無其他證據足認為非法取得證據能力的問題?如果沒有的話,證據能力沒有問題就是證明力的問題,有何意見」;被告始陳稱: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卷第174至175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同意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時,確有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意涵無法理解之情,雖經原審法官加以說明,然因說明內容中並未提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涵,實難認被告於原審同意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時,確實明知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該同意雖非無效,然本院認有瑕疵。從而,自應允許被告於本院上訴過程中,於辯護人協助下,再事爭執證人阿里及Miswan之自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⒉本案因辯護人就證人阿里及Miswan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指揮製作該筆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就證人阿里及Miswan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製成逐字稿,辯護人亦肯認該逐字稿之完整性及真實性(本院卷第112頁),因該逐字稿乃最能完整呈現警詢過程之完整性,自應以該逐字稿內容為據。從而,以下就證人阿里及Miswan之警詢筆錄,即以卷附警詢筆錄逐字稿取代。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①印尼籍證人阿里及Miswan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
述,係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然其等於109年8月18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該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亦無該2人返國後之住居所資料,實屬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從而,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法再行傳喚到庭,然其等警詢證述是否得為證據,實繫於其等警詢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②首先,就辯護人質疑員警未依照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先行詢問證人有關犯罪嫌疑人特徵等事項;其後詢問過程中,又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直接以誘導方式向2名證人詢問,此情可見警詢逐字稿中警方係直接詢問「老闆是不是他?仲介是不是他?」「其他人都說是他,是不是他?有收3,000元對不對」「這個AGENT」,足見警方詢問過程確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且證人為逃逸外勞,多不欲違反警方意思陳述,故證人陳述內容極易受到警方誘導訊問方式之污染,從而可見,證人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然查: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
之規定,而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雖訂頒相關要領、規範,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警詢、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所指司法警察於製作證人阿里及Miswan警詢過
程中,並未先行詢問證人有關犯罪嫌疑人特徵等事項;且係直接以誘導方式向2名證人詢問雇主及仲介為何人等人,依照警詢筆錄逐字稿,固非無憑,然上述指認即便與現行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遽指為程序違法。再者,證人阿里及Miswan均係印尼籍,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業已指定印尼語翻譯在旁協助,且均係證人阿里及Miswan思索後親自陳述指認;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何以知悉印尼籍失聯移工菲菈去林○○處工作,將從事煮菜給移工吃及打掃環境之工作時,被告陳稱:是外籍移工阿里打電話跟我說的,因為阿里時常來買東西唱歌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證人等與被告接觸時間尚非極短,並無誤認之虞,應可認證人阿里及Miswan依憑其等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尚難僅憑前揭指認過程瑕疵,即認證人阿里及Miswan之警詢筆錄不具特別可信性。⑶此外,本院觀諸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
情狀,均能就自身身體、學歷狀況、其等及其他外勞工作狀況、如何稱呼被告等情予以陳述,可認其等均意識清楚,且有通諳印尼語之翻譯人員在旁協助,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其等意願而使其等陳述之情事,難認其等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渠等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雖證人阿里及Miswan均為逃逸外勞,遭查獲後接受警詢時內心壓力可想而知,然此乃每一犯罪嫌疑人甚至利害關係人接受詢問時均可能遭遇之情境,實難僅因其等係逃逸外勞,即認其等有刻意附和司法警察之情。
⑷綜上,本院依照證人阿里及Miswan製作筆錄之外部客
觀情況,認均是其等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等證述內容,與被告是否曾媒介其等非法為他人工作有直接關係,確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該2人於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載送證人阿里、Miswan及菲菈等人至上開處所,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這3人到我的店去買東西的時候已經很晚了,當時已經沒有計程車,所以請我載他們回去,沒有收取交通費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游麗蒂有媒介
印尼籍失聯移工VERANINGSIH(居留證號:LD00000000即菲菈)及印尼逾期停留外僑MUHAMADFARIDAKBAR(護照:X440500即阿里)、ARDIANAFIAT(護照:X760220即Miswan)等3人來我這裡工作;第一位來我這邊工作的外籍移工ANDY因為工作繁重,我請ANDY找一樣的外籍移工,就是黑工,ANDY認識被告,經由被告找了阿里、Miswan及妹妹;我沒有跟被告說阿里、Miswan及Miswan錢要怎麼算,就是被告幫忙找人,可是我跟被告沒有現金交易;阿里、妹妹說他們自己有給報酬,可是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63至
67、85至88頁,原審卷第198至201頁),核與證人阿里於警詢時證稱:林○○是我的非法雇主,我都稱呼他是老闆,而林○○都稱呼我是ALI,我是於2個月又21天前來的,是 媽咪 介紹我去工作的,我不知道雇主有無被抽2,000元等語,經司法警察詢問「他一個要3,000嗎」時,證人阿里點頭稱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證人菲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13日由照片編號2(即被告照片)之印尼店朋友介紹我到林○○處工作,有跟我說每介紹1個工作要收3,000元介紹費,我都稱呼照片編號2的被告媽咪。至於林○○有無支付介紹費用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2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及證人Miswan於警詢中證稱:照片3號(即證人林○○照片)是我的雇主,我都稱呼他是老闆,老闆都稱呼我Miswan;我是於3個月前來的,仲介是2號照片(即被告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7、118頁)。本院審諸證人林○○所述被告曾媒介證人阿里、菲菈及Miswan至其處工作,且其中阿里及菲菈曾告知有給被告報酬等語,實與證人阿里、菲菈及Miswan其等於警詢時自述由被告媒介工作,且證人阿里及菲菈曾約定欲給予被告仲介費用3,000元,證人阿里業已給付,證人菲菈因尚未領薪,故尚未給付等情相符,再審諸證人阿里及菲菈於證述過程中,僅就其等自身是否與被告約定應給付仲介報酬乙情陳稱在卷,就被告與證人林○○間是否曾約定仲介報酬,均證稱不知情等語,足認其等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渲染證言之情,從而,其等前揭證述,均可認具有相當證明力。此外,尚有非法工作外僑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指認)、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菲菈部分)、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Miswan部分)、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阿里部分)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6、29、30至36、39、106、128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先後媒介證人阿里、Miswan及菲菈等人非法為證人林○○工作,且就證人阿里及菲菈部分,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媒介Miswan至證人林○○處工作部分,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不論證人林○○抑或Miswan,均僅證稱被告有媒介之情,其等均未曾陳稱被告有與證人Miswan約定應給付仲介報酬之情,故就被告媒介Miswan工作部分,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媒介Miswan部分,亦有營利意圖部分,與事實尚有出入,尚難予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菲菈被查獲時,
打電話叫他朋友告知我,因為我有開印尼店,我有印名片,所以菲菈才要她朋友打給我;因為介紹他們工作,我需要載送他們到非法雇主林○○處,所以我有向印尼籍失聯外籍移工菲菈收取3000元之交通費等語(警卷第9頁),核與其於偵訊供稱:「AKBAR」(即阿里)找我載「 菲拉 」去高雄,我有收3,000元交通費,因我有問計程車司機,說3000元,我就載「菲菈」從高雄火車站到集集,但還沒給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通費是指菲菈從高雄坐計程車到我店裡,因為她沒有錢,我幫他墊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均迥異,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難以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確實係由其載送證人菲菈至證人林○○處,且約定證人菲菈應給予3,000元報酬等情,縱被告就證人菲菈欠款原因為交通費與證人菲菈所述係仲介費相左,然更可認證人菲菈前揭證述係由被告帶其至證人林○○處工作,並將收取3,0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另審酌倘被告單純係因證人阿里、Miswan及菲菈前往其所經營商店購物,時間過晚,偶然載送上開證人回證人林○○處,證人阿里、Miswan及菲菈遭查獲非法工作後,焉有請友人聯繫被告之理;且證人林○○、阿里、Miswan及菲菈亦無均同時指認被告非法媒介工作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核被告就媒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移工阿里及媒介失聯印尼
籍移工菲菈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就媒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移工Miswan部分,則係犯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媒介Miswan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然依照前揭理由㈠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可能涉及法條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部分:
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媒介不同之外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公訴人於起訴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性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依法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7日分3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31日投檢蘭律104執更471字第1505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 銘強 104執更助73字第35331號函暨檢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及收據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38、241、243至249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同類型案件,雖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4年餘,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5、106年間,另因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從而,被告於前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阿里及菲菈犯行,均認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而助長非法居留者滯留我國國內非法打工,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田,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媒介證人阿里向其收取3千元仲介費,業據證人阿里證述甚明,是被告所收取仲介費,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本院綜合前揭理由
㈠、㈡說明,認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媒介Miswan部分,認被告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㈠所述,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媒介Miswan為他人工作時,有何營利意圖,自亦無犯罪所得,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揭㈣⒈②相同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㈤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媒介Miswan為他人非法工作,助長非法居留者
滯留我國國內非法打工,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此次犯行尚無營利意圖,暨前揭㈣⒈①所敘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密集媒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外國人至同一場所非法工作,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為壯年、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
被告媒介外國人Miswan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證人Miswan收取任何報酬,難認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游麗蒂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游麗蒂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游麗蒂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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