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玉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610號前,欲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劉家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鄭玉永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劉家凱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違規停放路邊、由 楊善幃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劉家凱因而受有右側肩部及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