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竑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竑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7年、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並已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40號被告黃竑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餘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自後追撞 傅亭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竑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及10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於109年9月22日、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2份、被告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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