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漏引)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第查受刑人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逾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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