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自製剷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獲釋,並經檢察官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6年1月
2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日下午7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因行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自製之剷管3支,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又於同年月(1月)13日12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1月)1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自宅,經警拘提時採尿送驗又被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遭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甲○○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30日獲釋,並經檢察官於93年9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10天後之同月13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因相隔約10日又被查獲,應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甲○○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於10天後之96年1月13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於96年1月13日又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9月。另於上開時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自製剷管3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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