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為避免犯行遭查覺,先將其兄 吳明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於96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2張、信用卡3張、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照、駕照各1張、印章、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SOGO禮券、零錢15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車逃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趁行人丙○○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500元、金戒子2枚、LG廠牌KG-320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車逃離。甲○○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搶得之上開LG廠牌KG-320型號行動電話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勝達通訊器材行」店員 孫崇善 ;另將搶得之
2枚金戒子交由吳明宗(另案偵辦)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元麒銀樓」店員 林慧真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於96年8月17日下午
2時許,循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證遭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孫崇善、林慧真、吳明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日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不知悛悔,且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