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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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江昆芳
潘昱勳 張祖傑
曾奕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0,328元,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48,029元,其餘72,299元則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上情業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299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