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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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67號原告 蔡振昇
陳思婷 林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蔡振昇部分:原告蔡振昇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9,5
67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900元、資遣費7萬6,702元,合計請求23萬7,169元。
㈡原告陳思婷部分:原告陳思婷請求薪資9萬4,416元、特休未
休工資1萬8,333元、資遣費3萬4,863元,合計請求14萬7,612元。
㈢原告林金蘭部分:原告林金蘭請求薪資10萬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資遣費3萬3,856元,合計請求15萬6,85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4萬1,6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元×2/3=3,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3元(計算式:5,950元-3,967元=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