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陳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53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5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略以:
(一)被告前自110年9月中旬起,向原告訂購一般豬隻飼料,供成豬食用,並約定月結貨款,原告乃經由訴外人安鼎農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而向訴外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及一統畜牧場等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調製加工為被告所需飼料後,由上游廠商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養豬場。
(二)原告整理兩造間全部帳款資料如鈞院卷第197-203頁、第205-207頁所示,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7-252頁)可參。原告前於110年11月17日請求被告結算貨款時,被告要求延至次月再行結算,原告基於商誼,勉為同意,惟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986,999元時,被告再以豬市行情不佳為由,要求繼續賒款,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閃避付款事宜。
原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30日及111年1月4日、7日、14日多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方於111年1月19日給付部分貨款,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
(三)被告另為進行仔豬(即幼豬)之哺育、清潔、離乳之需求,於111年1月初請求原告交付仔豬飼料,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配製,並於111年1月4日委託福壽公司送達被告,有請款單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仔豬飼料貨款,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憑(本院卷第43頁)。
(四)被告就其所欠貨款,曾自擬還款計畫,拍照以Line回傳原告,給付方法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共分五期,於每月25日分別攤還予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3頁)。其後被告僅於111年4月25日及同年6月7日各給付25萬元,尚欠925,538元【計算式:1,425,538-250,000-250,000=925,538元】未付。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925,538元;另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25,538元,而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嗣以買賣為先位法律關係,另追加委任關係而為備位主張。因原告之追加,乃係因兩造間之飼料款項紛爭所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程序上予以許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復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形式上相符。是原告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出貨而尚未給付之貨款925,538元(計算式:結算至110年10月及11月貨款986,999元+110年12月貨款1,117,674元+111年1月仔豬料貨款80,865元-已給付之部分貨款76萬元-25萬元-25萬元=925,53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5,53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