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曾炳坤 (即 曾穩達曾坤炳 )相對人 張意岭
張君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裁定,並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目前正在訴訟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並有執行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874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提起異議,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因異議人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而變更確定前,仍有效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依原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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