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2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道與板橋路口,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謀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其自89年12月27日遷入後,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另異議人雖陳明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此有本院「異議人甲○○查詢申請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附卷可稽,其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原處分機關乃向異議人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本人簽收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計算20日,至93年10月26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枚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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