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9月29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路「我家飯店」房間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5時56分許,因於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06,920ng/ml、安非他命6,28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1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0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後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