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文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嘉義市○○路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於嘉義市○○路○○○號「金沙電子遊藝場」內,經警方臨檢盤查,陳志文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4公克)供員警查扣,並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為警臨檢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前揭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84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029號卷第27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