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六號
再審原告卡迪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MOSCHIN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九七九號商標。之後關係人義大利商‧月影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有無違反規定,應依修正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條文,修正條文生效後,舊有規定失效。原判決不依生效後規定而依無效之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商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又原判決認關係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證據未提示予再審原告答辯,採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商標未襲用關係人之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並存於市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有該條款之適用,自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論明商標異議案件之處理,依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惟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台八七經字第三九八七一號函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而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程序,關於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不因該時點後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本件商標異議案審定時,該修正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尚未施行,仍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洵無足採等情甚詳,再審原告猶指原判決不適用修正後規定為違法,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不可作為再審理由。又原判決論明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無該款之適用,顯係誤解法令。足見關係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於該條款之適用無關,難以認定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所據之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研究,於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未予提示辯論,影響於結果之判斷而指為違法。況原判決該訴訟程序依法不行言詞辯論,而上開名錄於八十七年六月即已編印,又非為不流通之密件,原判決引為旁論所據,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原判決論述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實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猶認為兩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執以指摘原判決,依前述說明,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為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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