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
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該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臺中縣豐原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報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函略謂:「案(一)、(二)備查;惟請另案送府憑辦。」原告不服,以該次會員大會未依法由理事會召集,所為之各項決議,當然無效,不應同意備查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同意備查函。經查被告係依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規定辦理,該函僅係被告表示對該重劃會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知悉其事,並非對重劃會或原告等參加重劃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指稱被告對重劃會函請核備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對案由(四)會員大會決議將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授權理監事會全權處理乙節並未同意備查,而請重劃會依重劃辦法辦理,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四八四五七號函對重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餘部分,准予核備部分,已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一四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可證重劃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為一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四八四五七號函同意備查該重劃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係依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三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規定辦理。本條項所稱「核備」,係核定備查,主管機關應審查所送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員紀錄是否合於法令,予以核定後備查,與第十五條所謂「備查」,係指對該重劃會所為行為知悉之意,並無審核之意,二者不同。系爭同意備查函,僅為一事後單純通知重劃會之函文,並無核定該決議是否合於法令之意,此由該函並示知重劃會應另案送被告憑辦,益見該函並無處分之意。且系爭決議案(一)為修正重劃計畫書,案(二)辦理重劃期間土地之禁止或限制事項,上開事項均應依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公告後始對重劃者發生效力,並未因被告系爭備查即生效力,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另同意備查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部分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前述二四八四五七號函,主張系爭函亦性質相同,為行政處分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原告自無因而受有損害可言,與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情形有間。至被告上開重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備查函經撤銷,重劃會可否續為重劃行為,係另案問題。另重劃辦法第十六條:「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則係關於主管機關監督重劃會之權責規定,與被告依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備查行為無涉。綜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