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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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昌信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3月14日凌晨,預先以自備之口罩1個遮蔽其不知情之母親 盧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再騎乘該機車行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伺機行搶,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賴筱函 右肩揹著深藍色手提包獨自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賴筱函右後方接近,乘賴筱函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方式,搶奪賴筱函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錢包1只、白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枚、雨傘1把、水壺、鉛筆盒各1個、白色休閒鞋1雙、課本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其將搶得之現金300元及行動電話1支拿起後,其餘物品隨即於同日丟棄在大里橋下,上開現金業供己購買便當、飲料花用完畢。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沈昌信,並由沈昌信自行交付其行搶時所用之口罩1個、戴用之安全帽1頂及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賴筱函)供警查扣。
二、案經賴筱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昌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昌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聲羈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至20、64頁反面、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筱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0314搶奪案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蒐證暨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0314搶奪案犯嫌行駛路線圖(見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附卷足稽,暨被告行搶時所戴用之安全帽1頂及用以遮蔽車牌之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罹有重鬱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4年5月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看診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字第1707號卷第15至17頁),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搶奪被害人何財物、其行搶之原因、目的、搶得財物如何處分等情形均能詳實陳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參以其行搶時尚知悉以口罩遮掩車牌,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錯誤,不應搶奪他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以,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違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本案行搶時,其針對上開病症有持續就醫服藥,精神狀況應屬穩定,該等病症對其本案犯行並無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而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②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⑥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⑦案);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⑧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⑨案)。上開④、③、①、⑤案原依序接續執行,④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0年7月8日,③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0年7月9日、執畢日101年4月8日,①案原指揮書起算日101年4月9日、執畢日101年12月8日,⑤案原指揮書起算日101年12月9日、執畢日102年10月8日,惟上開④、
③、①、⑤案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上開①、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經本院於100年3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上開①、③、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2年6月8日;上開甲執行刑與②、⑧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39號裁定上開①至⑤、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3年10月28日;上開乙執行刑與⑥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上開①至⑥、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4年1月26日;上開丙執行刑與⑦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上開①至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4年5月28日;上開丁執行刑與⑨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上開①至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9日、執畢日104年8月28日,嗣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即假釋期滿日)為104年6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①至⑨案,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數次經更定執行刑,最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核准假釋,被告於假釋尚未期滿前之104年3月14日再犯本件搶奪罪時,自不能認上開業經定執行刑之①至⑨案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詐欺、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因缺錢花用,竟於假釋中恣意以騎乘機車方式於深夜隨機對落單女子行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時未受刺激,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但暫無工作、家中有年邁母親、家境勉持、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5、69、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本件行搶時所戴用之物,然此乃被告於日常生活中騎乘機車時依交通法令所必須配戴,難認係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配戴之物,尚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