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嘉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宋嘉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傷害罪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7號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30日│107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7年5月│同左│107年6月│臺灣高雄││││,如易科│24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1日││12日│地方檢察││││罰金,以││署107年│107年度││││署107年││││新臺幣││度偵字第│簡字第14││││度執字第││││1000元折││4299號│57號││││6712號(││││算1日│││││││已執畢)│├─┼───┼────┼────┼────┼────┼────┼────┼────┼────┤│2│傷害│拘役30日│106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6月│同左│107年7月│臺灣橋頭││││,如易科│月1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8日││24日│地方檢察││││罰金,以││檢察署10│107年度││││署107年││││新臺幣10││7年度偵│簡字第76││││度執字第││││00元折││字第2007│1號││││5519號││││算1日││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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