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鐘魚 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3日8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鮪魚4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12月6月8時26分許,前往上址梓官區漁會,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鐘魚2箱(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之蚵寮漁港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土魠魚6尾(價值約6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丁永信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 李秋煌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8號、第36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已賠償告訴人乙○○、丙○○,有107年4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至告訴人丁○○部分,因本院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被告無法賠償丁○○之損失,亦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悔悟之心。衡酌被告前科之品行資料、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對告訴人3人所生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工作、日收入約1千5百元,經濟狀況普通,與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單一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有金鐘魚2箱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乙○○,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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