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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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仁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仁國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所示施用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陳仁國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菜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入監前獨居在工寮內,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生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頸椎、脊椎有疾病,現手腳麻痺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6公克),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見審訴緝卷第127頁),且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劉河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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