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
三樓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韓國僑民,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返國就讀私立中山醫學院(現改制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設籍台中市○○區○○○路○段三七六之三號。嗣陸續休學、復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退學離校。因其為役齡男子,於返國居住屆滿一年,依當時「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辦理徵兵處理程序。詎上訴人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遷出上開設籍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未能辦理徵兵處理程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刑(緩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且僑務委員會於每年辦理海外僑生回國升學時,均於每一學年度大學暨僑大先修班海外僑生聯合招生簡章中,將兵役相關規定列為注意事項,供僑生參閱。該會且於新僑生返國升學時,亦將兵役、居留等與僑生權益相關規定彙編成僑生輔導手冊,寄送各校轉交新僑生參考。另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衛生保健與僑生輔導組」,亦依「僑生輔導實施綱要」規定告知僑生服兵役之義務各情,迭經僑務委員會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函覆原審在卷綦詳。上訴人為返國就學僑生,其返國時已屬役齡男子,對於服兵役之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退學離校後,即已遷移住所,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警緝獲止,長達近八年,期間上訴人業已娶妻生子,並為其子女辦理戶籍登記,其本身之住所遷移,卻無故不申報,原判決以其確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其採證認事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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