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康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北赫 訴訟代理人王仲律師
林鈺珊 律師 蔡育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經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與程序,由被上訴人選任為協理並為新豐廠廠長,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授予一定範圍之權限,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部門中一定之事務,且依其薪資數額顯較一般勞工為高,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使用上從屬關係,自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其先位聲明: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一年八月份尚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併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復查兩造間既係因上訴人同意升遷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原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亦無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事,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或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另遍觀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內容,亦無就此情形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其備位聲明(於原審追加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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