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立公司)承攬上訴人「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馥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契約(以下簡系爭保險),而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單第一條約定:「工程承攬人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由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扣回之方法係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中約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供甲戶隨時查核,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查馥立公司系爭工程共完成六期之估驗款,共計扣回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尚有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預付款尚未扣回,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之工程預付款保險金,尚餘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尚未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第七期、第八期估驗款及已完工未估驗,均係馥立公司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估驗程序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並無法依上揭說明扣回。又馥立公司所遺留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部分,上訴人並無法主張留置權,亦無法扣回預付款。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七期、第八期工程已經完成估驗計價,上訴人至第八期工程估驗款應可扣回預付款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又馥立公司已經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係經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同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即工程監造人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 翟會東 及工程師 曾吉純 ,於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核對與清點,清查後,計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此部分工程,馥立公司既已施作,上訴人即有估驗義務,且均有財產價值,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於應付之預付款中扣回。此外,馥立公司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經公證人現場清查結果,尚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元,該部分材料已經進場,並留存於工地,自有財產價值,且上開材料未經上訴人之許可,不得離開現場,是上訴人自得主張留置權,公證人依據工程慣例百分之七十計算應扣回預付款金額,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十二分之十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馥立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為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馥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未進場施作,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估驗款中扣回預付款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之工程預付款保險金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暨保險單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三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第七期、第八期估驗款及已完工未估驗,均係馥立公司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估驗程序之工程,該部分工程並無法依上揭說明扣回及馥立公司所遺留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部分,上訴人並無法主張留置權,亦無法扣回預付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第七期、第八期估驗款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⑷約定:「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供甲方(即上訴人)隨時查核,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至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第二款估驗款約定:「⑴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馥立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並轉呈甲方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五日(不含例假日)內付款。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印發驗證,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三款約定:「有下列情事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工程實際進度,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背面)。又按被上訴人所提之大鵬專案A區第八標工程計價單第七期、第八期所載:「應扣除預付款分別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五元、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本期應付估驗款分別為八百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其上並均已蓋用各級監察官、主管、分組長、預算官、監造單位、承商等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且此部分之計價單均與前六期之計價單之記載方式相同,審核過程亦相同(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至第一0七頁),是馥立公司就第七期、第八期之工程款應已經上訴人估驗無誤。況馥立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未再進場施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八期估驗款之結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亦足證此部分業經馥立公司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估驗完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按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之比例,併隨估驗計價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至第八期工程款時,上訴人應扣回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之預付款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並無需扣回預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馥立公司已完工古估驗工程部分:
①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馥立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即上訴人甲方核符簽認,並轉呈甲方上級主管機關完成複核後,於五日內(不含例假日)內付款,已如前述,又按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賠償金額之計算之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保險人『已抵扣』或『可抵扣』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又馥立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未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出險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九十一觀鵬工字第0七六九號函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估驗馥立公司已完工之工程,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屬馥立公司所「可抵扣」之工程預付款,應無疑義。
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同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
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翟會東及工程師曾吉純,並經上訴人之同意(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進入工程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核對與清點,經清查結果發現計有:①軍士官俱樂部大樓部分:(A)外牆射出還原碼已完成貼掛,但尚未勾縫者,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B)大樓內部不同規格之鋁窗窗框裝屋頂及陽台高度九十公分之欄杆已完成百分之八十,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②親屬接待中心共六棟,其屋內牆面之水泥粉刷及水泥漆已完成一底一度者,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③教室大樓外圍排水溝除溝蓋板及水泥粉刷未完成外,其餘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元。④馥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施工所花費之勞工安全費用為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以上共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此有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賠案處理中間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六四頁)。況上訴人對於軍士官俱樂部大樓部分中之屋頂及陽台高度九十公分之欄杆及親屬接待中心屋內牆面之水泥粉刷及水泥漆部分,均不爭執且同意計價,此部分為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其餘部分則均已包含在已結算金額中(見原審卷㈢第十五頁)。除依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十一項所示,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費結算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惟按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費用全部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該金額係佔全部勞工安全費用之七0˙二0七%之比例結算,然查系爭工程進度僅為四一˙一四三七三%,依此進度比例計算,應僅有勞工安全費用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故原結算之勞工安全費用已溢算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見本院卷上證一、上證二)是前揭馥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施工所花費之勞工安全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應不得再行重覆列計外,因上訴人就上開①②③工程亦無須再予發包施工。是馥立公司尚有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款應為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即0000000元-124362元=0000000元)又馥立公司已完工未估驗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上開工程已經馥立公司施工完成,上訴人本有估驗之義務,尚且無法因上訴人片面不予估驗即謂上開工程無須遵守系爭工程關於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至百分之八十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作為預付款之償還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因尚未估驗,故無須計價扣回預付款云云,並無足採。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第七期、第八期之全部工作價
值,尚不足抵付馥立公司重新發包及逾期罰款之損害云云。然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約定,賠償金額之計算:「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保險人『已抵扣』或『可抵扣』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契約所訂工程預付款以外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足見依據契約約定「已抵扣」及「可抵扣」之預付款,被上訴人均可請求扣除,至於馥立公司所造成之其他損失,則不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㈢馥立公司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估驗款約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背面),而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進場材料得以估驗之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是關於馥立公司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部分,並無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加以估驗,因而計價扣回預付款,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無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扣回款付款等語,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馥立公司第七期、第八期工程及前開已完工工程,未估驗之工程款均無須依契約約定扣除預付款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至第八期工程款時,上訴人應扣回一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預付款,此外馥立公司尚有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可主張之損失即其未扣回之預付款金額應為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復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預付款保險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六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其計算方式為:88,409,648元(馥立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價值)+1,028,522元(馥立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已完工未估驗之工程款)=89,438,170元又扣回預付款之方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約定為:「:::於本工程每期估驗計價付款時,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迄至百分之八十,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回扣,作為預付款之償還,至預付款償清為止」,是以估驗金額達四二、九七六、000元時,始行計扣回預付款,並至估驗金額達一七一、九0四、000元時全部扣回償還預付款(其計算方法為:214,880,000元(系爭工程總價)×20/100=42,976,000元,214,880,000元×80/100=171,904,000元)因之,系爭工程預付款總額四二、
九七六、000元均應在此範圍(即128,928,000元,其計算式為:171,904,000元-42,976,000元=128,928,000元)扣回償還完畢,。是其扣回比例為三分之一〔即42,976,000元(預付款總額)÷128,928,000元=1/3〕而因馥立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之估驗金額應按此比例扣回預付款之部分金額為四六、四六二、一七0元〔即89,438,170元-42,976,000元(預付款之起扣點金額)=46,462,170元〕是系爭預付款應已扣回一五、四八七、三九0元(即46,462,170元×1/3=15,487,390元)。42,976,000元(預付款總額)-15,487,390元-26,882,20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預付款保險金)=606,406元}。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疏未詳查,僅就上揭金額中,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就上訴應再給付之差額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即606,406元-565,06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述差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逾越前揭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N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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