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三號
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立公司)因承攬伊等「大鵬灣專案工程A區第八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就該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簽訂保證保險單,約定伊等因馥立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無法扣回工程預付款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馥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未進場施作,而系爭工程預付款除扣回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外,有三千四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尚未扣回,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伊等此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等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其餘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之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均已完成估驗計價,而已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部分,經伊委任訴外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會同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 翟會東 及工程師 曾吉純 清點結果,工程款則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連同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估驗款,上訴人均可自其中扣回部分預付款,故上訴人因無法扣回預付款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即不應包括此可扣回之預付款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六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馥立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上訴人已自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六期估驗款中扣回預付款八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且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保險金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暨其條款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之估驗計價單,其上均蓋有各級監察官、主管、分組長、預算官、監造單位、承商等人之印文,且與前六期估驗款之計價單所載方式及審核過程相同,足見上訴人已估驗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款依序為八百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況系爭工程第八期估驗款之結算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而馥立公司則係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未進場施作,此亦可證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之工程為馥立公司所完成,並經上訴人估驗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一款第4目之約定,上訴人即可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之金額與工程預付款之比例,自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中扣回部分工程預付款。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同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翟會東及工程師曾吉純,並經上訴人之同意,進入系爭工程現場核對及清點該工程進度結果,馥立公司已完工尚未估驗之部分,除勞工安全費用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因已結算之勞工安全費用已溢算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不得再列計外,其餘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有欣榮公司報告書可稽,且上訴人對其中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亦同意計價,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二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其亦可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之金額與工程預付款之比例,自此項工程款中扣回部分工程預付款。次查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賠償金額以該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上訴人已抵扣或可抵扣及馥立公司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上開可自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暨已完工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中扣回之工程預付款,即應自尚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中扣除。而由同條款第二條約定內容以觀,除工程預付款外,其他馥立公司所造成之損失,則不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不足抵付馥立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八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88,409,648「已估驗部分」+1,028,522「已完工尚未估驗部分」=89,438,170),扣除該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工程預付款起扣點金額四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後,再按工程預付款與應扣回此預付款之工程總價之比例三分之一(42,976,000÷128,928,000「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即工程總價214,880,000百分之六十」=1/3)計算,上訴人可扣回(含已扣回)工程預付款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元(「89,438,170-42,976,000」x1/3=15,487,390),無法扣回之工程預付款為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元(42,976,000-15,487,390=27,488,610),依系爭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此無法扣回之工程預付款保險金二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元,惟其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後,其餘六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27,488,610-26,882,204=606,406),迄未給付。從而除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八項第三款第1目,約定工程實際進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時,上訴人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一審第一卷一六及一七頁),而估驗款暫停給付時,可否自其中扣回工程預付款,即有斟酌之必要。是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計價時,該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等語(同上卷八頁),即與系爭工程預付款能否自該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扣回一部分攸關。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可自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扣回部分工程預付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系爭工程估驗款中關於勞工安全費用部分,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已溢算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該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含此溢算之勞工安全費用,則在計算該二期估驗款可扣回系爭工程預付款時,似應將上開溢算之勞工安全費用予以剔除。乃原審以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估驗款全額作為扣回工程預付款之計算基準,亦屬可議。再者,系爭工程中已完工尚未估驗之部分,原審先認定此部分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嗣又以一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此部分可扣回之工程預付款,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