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 田麗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機車之價值甚低、無變價實益(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已失效,惟有可返還債務人之保價金新台幣(下同)1,380元﹙計算至民國111年2月9日﹚,扣除手續費用後,所剩無幾,復查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則縱經本院解約後分配,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仍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所提資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1、台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台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6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台東縣東河鄉北都蘭段6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4、普通重型機車125-KAH,三陽HM12TB,125CC,2011年11月出廠
5、國泰人壽可返還之保價金新臺幣1,38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