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原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賜 被告 廖國煥 訴訟代理人 黃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惟原告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為他人所有,故實際租賃時間為97年7月至102年1月,共55個月,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積欠55萬元租金未清償,經被告於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21日間轉帳予原告8萬5,500元及101年8月起至104年2月26日間、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月8日間以現金交付原告15萬360元後,迄今尚欠原告租金31萬4,140元(計算式:550,000-85,500-150,360=314,140)。
㈡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且被告107年起至109年仍有交付租金予原告,可認被告承認其對原告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應於被告承認債務時,發生中斷之效果,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時效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其時效,故本件應以原告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是以原告租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有將租金匯至原告合作金庫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夫妻二人亦有至被告家中收取租金,被告已將租金全部還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且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6至97頁):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但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將土地出售移轉他人所有,故實際租賃時間是從97年7月到102年1月共55個月,總計應付租金為55萬元。
㈡被告以黃紅雀名義於97年11月17日至102年2月1日總計匯
款15萬7,000元,另於103年3月31日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告曾以現金交付原告15萬360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預繳,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55萬元,其時效期間,若以最後1期102年1月之租金計算,於102年1月1日即得請求被告繳納,故時效應自102年1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31日滿5年即完成。惟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第85至89、105頁),被告最後一次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紅雀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給付租金之時間為104年2月26日,則依前揭規定,時效應自104年2月27日重行起算,至109年2月26日滿5年完成。原告遲至110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第15頁本院收狀章),其租金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提出手寫現金繳租明細(卷第79至80頁),其上記載
被告最後以現金給付租金之日期為109年1月15日,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紀錄內容既有爭執(卷第95至96頁),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然前開明細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記載之內容為真,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21日轉帳支付租金總額為8萬5,500元(卷第17頁),然依前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於此期間總計支付租金之數額應為15萬3,000元,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則其所提被告現金繳租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故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04年2月26日後仍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其租金給付請求權應確已罹於時效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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