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上訴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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