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祈指定辯護人徐一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1239號、第2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
」應更正為「他人」;第11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第13行之「及密碼」應予刪除;第14行至第15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臺北市統一超商西湖門市」;第16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第17行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22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應更正
為「他人」;第7行至第8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第9行之「及密碼」應予刪除;第11行至第12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臺北市統一超商西湖門市」;第13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第13行至第14行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17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之「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應更
正為「他人」;第9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昀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臺北市統一超商西湖門市」;第10行至第11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第11行至第12行之「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17行之「該詐騙集團」應予刪除;第18行之「提領一空」後應補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貨便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2日儲字第110010804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昀尉」對告訴人丙○○、丁○○、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寄交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之行為之時點固係於109年9月12日,惟因詐欺取財正犯係於109年9月15日起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此為準據。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丁○○,及以110年度偵字第287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
碼之提款卡,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丙○○、丁○○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69頁),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82頁;本院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
提款卡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韓茂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