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逸
蔡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 何瑞祥 」署押貳枚均沒收。
蔡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佳逸與蔡承諺共同或單獨為以下犯行:㈠蔡佳逸與蔡承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蔡佳逸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承諺駕駛其與蔡佳逸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CS-7392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其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一同前往 張奕棋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車庫,用繩索將張奕棋所有紅色光陽牌沙灘車與A車綑綁相連,以此方式將紅色光陽牌沙灘車拖離上開車庫後至某不詳處所,蔡佳逸與蔡承諺復協力將沙灘車推上A車,並以A車載運紅色光陽牌沙灘車至蔡承諺住處附近菜園停放,嗣蔡佳逸於109年4月22日18時許,騎乘紅色光陽牌沙灘車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梁程 竣處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張奕棋所有紅色光陽牌沙灘車1輛。
㈡嗣蔡承諺於臉書上發現 賴俊任 欲收購沙灘車,遂與蔡佳逸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諺出面以臉書與賴俊任聯繫,誆稱:可出售合法取得之紅色光陽牌沙灘車,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賴俊任陷於錯誤,先行轉帳5000元至蔡承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佳逸與 鍾曉琦 (和賴俊任共同收購之人)相約於109年4月24日13時,在新竹縣○○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進行交易;蔡佳逸為取信賴俊任及鍾曉琦,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冒用「何瑞祥」名義,擅自在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欄」、「甲方(賣方)託售人欄」,偽簽何瑞祥之署押2枚,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後,將上開合約書交給鍾曉琦以行使之,致鍾曉琦交付尾款3萬5000元予蔡佳逸而完成買賣交易,致生損害於何瑞祥、賴俊任及鍾曉琦。嗣經賴俊任於臉書社團中發現張奕棋刊登之紅色光陽牌沙灘車失竊訊息後,發現其購買車輛為贓車,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奕棋、何瑞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逸與蔡承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6、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棋、何瑞祥、證人即被害人鍾曉琦、賴俊任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
101、111至149頁),並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紅色光陽牌沙灘車暨現場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成功畫面螢幕截圖、被告蔡承諺與賴俊任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至251、259至273、277至281、285至287頁),足認被告等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蔡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蔡佳逸、蔡承諺顯係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本件所為與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蔡佳逸、蔡承諺間,就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佳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上偽簽「何瑞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佳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人發現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客觀行為上具有局部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蔡佳逸、蔡承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有竊盜
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詐欺他人財物,且被告蔡佳逸更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等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告訴(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
5、97、3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紅色光陽牌沙灘車1輛,業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俊任及鍾曉琦,且被告等將其中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梁程竣 ,剩餘3萬5000元由被告等2人平分等情,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有證人賴俊任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75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佳逸於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欄」、「甲方(賣方)託售人欄」,偽簽何瑞祥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佳逸所偽造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鍾曉琦,已非被告蔡佳逸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蔡佳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承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蔡佳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承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