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旭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旭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旭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9年9月4日②109年9月26日110年3月6日11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265、266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65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同左判決日期111年9月1日112年5月3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65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同左確定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6月8日同左備註編號1所示2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265、2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70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8日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