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63、187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綽號「 小凱 」、「 凱弟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許圖倫 」、「 李顯龍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 吳丹妮 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吳丹妮,並均完成交付,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劉建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其所持有之『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均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與 黃晏怜 (綽號 史黛西 )聯絡後,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地點,販賣附表編號6、7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晏怜,並均完成交付,而獲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金額。
三、劉建志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蔡禮丞呂芷君 聯繫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5所示蔡禮丞、呂芷君之住處,販賣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蔡禮丞及呂芷君,並完成交付,而向蔡禮丞獲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金額。
四、劉建志與 駱明一 (社群軟體「Twitter」上暱稱「Mini」,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志提供所購得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駱明一以暱稱「Mini」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毒訊息等待買家詢問,以伺機販賣,嗣經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乃喬裝買家與駱明一洽詢毒品價格,經聯繫後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購買2包,員警隨即依駱明一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1300元(包含運費)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駱明一確認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將裝有2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員農店,再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領取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劉建志、駱明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五、嗣員警根據駱明一之供述及駱明一手機內之資料,於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建志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劉建志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無SIM卡)、大麻煙草7包、大麻煙油9支及不明粉末2包(含袋重18.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狀,經送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暨劉建志於本案後另行購入之毒品咖啡包211包(標示「DOLCE&GABBANA」藍色包裝17包、標示「AAPE」黃橙迷彩包裝11包、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示「AAPE」彩色包裝5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22包、標示「我發」白色包裝50包、標示「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等物。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05-2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3958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27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15-21、97-102頁、本院卷第23-27、127、138、220頁),並經證人駱明一、吳丹妮、蔡禮丞、呂芷君、 黃宴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渠等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89、105-107、125-127、187-189、199-209、237-239、255-265、289-291、299-301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59-64頁),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駱明一與暱稱「許圖倫」、「李顯龍」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警方誘捕偵查查扣之2包毒品咖啡包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38號鑑驗書、證人駱明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駱明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指認購入毒品地點照片、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之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證人吳丹妮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證人吳丹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晏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87、109-118、181-184頁、警卷一第11、153-154、156-172、189-217、229-233頁、偵字第16963號卷第203-285頁、本院卷第77-81、101-114頁),且有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包(另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駱明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SIM卡)扣案可佐,而上述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2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佯為購毒者之警員間並無特殊親誼,如無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特意提供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購入成本1包約180-200元,愷他命10克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比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價格,被告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部分,乃被告與共犯駱明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駱明一在社群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乃喬裝買家與駱明一聯繫洽購,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既本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亦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又被告劉建志所販賣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外觀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品咖啡包,此迭經證人駱明一、蔡禮丞、呂芷君、黃晏怜等證述在卷。再證人駱明一經警以誘捕偵查所查獲之前述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是以被告劉建志所販賣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販賣愷他命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員警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內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即無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無礙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號),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6、7部分為屬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與駱明一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為實行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警詢時曾向員警供稱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暱稱「 小宇 」、「潘大哥」者所購得,主張被告曾提供毒品來源一節,惟經本院函詢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被告未能提供「小宇」之資料,致未能查獲「小宇」到案,或已掌握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對象,然仍在偵辦中,持續蒐集犯罪事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彰檢原正111偵16693字第112900080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0165號函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0438號函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4533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83-85、157-159、195-197頁),本案顯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如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述,其與「小宇」第一次交易是在111年9月底、與「潘大哥」第一次交易是在111年8月底或9月初(見員林分局警卷第31-32頁),均在本案附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後,退步而言,縱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潘大哥」者,然上開二人並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揆諸前述,被告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虞,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未遂部分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從事室內設計,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販賣毒品期間、數量及獲利情形,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室內設計,每月薪水大約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並由其與哥哥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
表編號1至7販賣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被告並表示上述各次販毒所得均有收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8部分,該次犯行雖係因購毒者為實行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然該次毒品之買賣價款,員警已匯入共犯駱明一之帳戶,為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依證人即共犯駱明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之利潤是100元,所以匯入之金額被告分得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2、126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無SIM卡),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雖經另案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無SIM卡)、大麻煙草7
包、大麻煙油9支及不明粉末2包(含袋重18.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狀,經送驗後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關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1包(標示「DOLCE&GABBANA」藍色包裝17包、標示「AAPE」黃橙迷彩包裝11包、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示「AAPE」彩色包裝5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22包、標示「我發」白色包裝50包、標示「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雖經鑑定後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43996號卷第9-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中標示「DOLCE&GABBANA」藍色包裝17包、標示「AAPE」彩色包裝5包、櫻花圖示粉紅色包裝5包、標示「AAPE」黃橙迷彩包裝11包、標示「天皇」黑色包裝22包,係伊於111年9月底及同年10月18日或19日其中一天,向綽號「小宇」之人所購入,另標示「Supreme」白色包裝101包、標示「我發」白色包裝50包,則係於111年10月30日透過綽號「潘大哥」之人向一名不詳女子所購得(見警卷一第31-32頁),可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11包,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行購入,非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民國)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對價(新臺幣)主文1吳丹妮(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劉建智 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愷他命4公克,對價92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丹妮(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42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愷他命2公克,對價46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丹妮(起訴書附表編號4)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2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愷他命2公克,對價46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丹妮(起訴書附表編號5)劉建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丹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丹妮於111年2月27日下午8時13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建志將愷他命放於吳丹妮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之信箱內。愷他命4公克,對價80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禮丞、呂芷君(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禮丞、呂芷君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建志聯絡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約定111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直接見面交易。『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6包,對價3000元;愷他命4公克,對價75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晏怜(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建志以FACETIME與黃晏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黃晏怜於111年2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旁交易。『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6包,對價2400元(每包40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晏怜(起訴書附表編號7)劉建志以FACETIME與黃晏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旁,先將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予黃宴伶,再由黃晏怜於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建志向駱明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對價700元(每包350元)劉建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警方誘捕(起訴書附表編號8)由劉建志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駱明一以暱稱「Mini」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毒訊息等待買家詢問,嗣經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之員警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乃喬裝買家與駱明一洽詢毒品價格,經聯繫後以每包毒品咖啡包600元價格購買2包,駱明一隨即以通訊軟體與暱稱「許圖倫」之劉建志聯繫,並告知上情,嗣員警依駱明一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下午8時34分許,匯款1300元(包含運費)至駱明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駱明一確認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將裝有2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員農店,再經員警於111年3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領取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對價1300元(每包600元附加運費)劉建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無SIM卡)及『外標標示「LOVE」之紅色包裝「ED毒咖啡包」』2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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