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葉清一
葉俊毅 相對人 賴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2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1,289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1,289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賴雯珍│負擔1/4│20,32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