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圳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9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圳杰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為之,且
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足認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手腳健全,竟不思從事正當職業,以賺取金錢花用,而因缺錢花用,一再淪為宵小之徒,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金錢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大,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已尋找資源回收之正當工作,有每月約新臺幣2萬1千元左右之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竊取本件金錢所使用之工具即釣魚線、膠帶、銅板等物,因未扣押,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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